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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配偶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另每年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內之財產亦免課贈與稅。但若以上的贈與行為係發生於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對象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人,則申報遺產稅時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稅法上允許合法的節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免課贈與稅。惟基於租稅公平合理,防止規避遺產稅的課徵及累進稅率的適用,所以同法第15條另特別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渠等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匯款1,000萬元贈與配偶乙君,同年亦匯款200萬元贈與兒子丙君,因贈與乙君之財產為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而贈與丙君之財產未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屬免稅之贈與,故甲君107年度並無須繳納贈與稅。若甲君於108年死亡,因贈與配偶乙君1,000萬元及贈與兒子丙君200萬元共計1,200萬元,核屬甲君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行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即應將甲君生前1,200萬元之現金贈與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視為遺產」之規定,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行為,尤其是對配偶等特定近親所為之現金贈與,縱使贈與時是不計入贈與總額或免稅之贈與,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

Q:公司法第15條規定: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僅節錄第二項)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問如果A公司貸予B公司超過淨值40% (B公司付貨款用), 違反以上第二條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AB公司負責人皆同一人, 借用人就是負責人, 若違反第二條借貸還有效力嗎? 有無短期融資之必要其認定重點應係資金放貸之公司方, 不該為有效嗎? 若為有效, 是否與公司法第15條第二項相悖? 於實務上, 是否有實際權益上以及民刑責任影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自109年5月1日展開,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財政部公告展延申報期間至6月30日,請多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  該局就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案件,彙整申報應注意事項及常見疏漏樣態如下,提供機關團體參考:一、獲配國內營利事業的股利或盈餘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依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先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數,再依法課徵所得稅。惟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團體計算上開不足支應金額時,有關「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得扣除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二、資本支出重複認列:機關團體購置建物、設備等固定資產,在購置當年度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已將購置成本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該資產不得再分年提列折舊列報為各年度之支出,以免造成同筆固定資產成本重複列報支出。三、盈虧互抵未符合要件: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亦即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屬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自以後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至於非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則無該虧損扣除規定之適用。  該局提醒,為免外出時人潮聚集,增加新冠肺炎感染風險,使用網路辦理機關團體結算申報,安全、方便又防疫。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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